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问题的通告
(1989年1月31日 桂政发〔1989〕21号)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条例》、《细则》)充分发挥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社会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现将管理、申领、使用、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统一颁发,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法律效力的法定证件,必须按规定统一管理。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各市辖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办理居民身份证具体手续的登记机关。
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按《细则》规定,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选民登记;(二)户口登记;(三)兵役登记;(四)婚姻登记;(五)入学、就业;(六)办理公证事务;(七)前往边境管理区;(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九)参与诉讼活动;(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十六)提取汇款、邮件;(十七)寄卖物品;(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各有关单位必须配合、支持居民身份证的查验工作,在印刷需要公民填写的有关登记表册中,要增设填写“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办理上述事务时,要严格查证件,认真进行记载,以便查考。
三、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或本县行政区域之间迁移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换领居民身份证。
四、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以及登记内容变更、更正和证件丢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