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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失效]

  (一)自治区用于奖售、专项、救灾、扶贫等计划内化肥(包括尿素、钾肥、复合肥),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综合销售价。除上述化肥之外的其他大化肥和小化肥以及农药、农膜均实行以县为单位制定的综合销售价。
  (二)化肥、农药、农膜的综合销售价由县以上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研究制定。综合销售价的制定原则上一年一定,在执行综合销售过程中,如发生较大变化,出现虚亏和虚盈,可在下次制定综合销售价时考虑这一因素,各专营单位的综合经营费率,可由物价部门重新审定。
  (三)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河氮、柳化、鹿化生产的化肥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出厂价,其他可视情况实行综合出厂价。敌百虫、敌敌畏、甲胺磷、乐果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最高出厂限价。农膜实行综合出厂价,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四)柳化扩建后新增产的化肥和与川天化联营所得化肥,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卖议价用于归还投资贷款本息。这些化肥交区农资公司经营时,其交货价由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在审定时,应考虑到还贷能力,从优定价。各部门和各地区用自有外汇和调剂外汇进口的化肥,交由同级专营部门经营时,亦可参照这一原则定价。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代销的化肥、农药、农膜,要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销售价。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后,非专营单位原营业执照中有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限定在今年年底前,向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非专营单位现有库存的化肥、农药、农膜,凡价格合适、质量合格的,经商专营单位同意后,予以收购,或限于今年年底前在内外销售完毕。销售对象是农场及附近农户用肥单位,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倒卖。各级银行对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所需的贷款,一律停止发放。
  (二)生产主管部门对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负责制。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予以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惩。
  对现有复混配肥厂,由区石化厅会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整顿,符合条件的,由石化厅报化工部核发“生产许可证”,工商局方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复混配肥质量要达部颁标准,包装符合《商标法》规定要求,按“以需定产”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其产品交专营部门经营,或经过当地政府及上级专营主管部门批准后自销给农民。鉴于我区各种元素化肥严重短缺,今后非经自治区计划部门和专营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复混配肥调出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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