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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8年5月5日 桂政发〔1988〕49号)


  为切实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的管理,加快我区公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全区公路养路费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征收,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养路费的征收业务,除农村乡、镇的胶轮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和各单位、个人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含市辖县与县级市)交通局负责征收外,其他车辆、拖拉机统由区交通厅所属公路部门养路费征收所、站负责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免养路费。
  二、凡领有牌证(含临时号牌)的各种机动车辆,除按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各有车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养路费征收部门缴纳养路费。
  军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也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缴纳养路费。
  各种机动车辆凭牌证和养路费凭证通行。
  三、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收款票据均应由交通厅统一制发,统一管理,不准伪造、涂改、顶替、转借。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除追补缴养路费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车辆在月初出车前必须按规定办清缴费手续。车辆因故停驶,需在月前持有关证件连同牌证,向当地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由交通征费单位负责收存报停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车辆启用行驶时,要办理缴费手续,领回牌证,才能行驶道路。
  五、公路养路费征收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上门服务和检查养路费缴讫情况。持统一制发的证件有权在城镇、公路沿线对车辆人员进行检查。对偷漏、欠交、少缴养路费的,征收人员有权扣证(发给待理证)、扣车、照章处罚,并通知发证单位,促使车方补缴养路费。驾驶员要服从检查与处理。①(注:①关于在公路上设立检查车辆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颁发《关于立即制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检查车辆的通知》(桂政发〔1988〕54号文)和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颁发《关于设立公路联合检查站的通知》(桂政发〔1988〕99号文)。这两个文件,均已编入本汇编。)
  六、养路费的征收,在同城范围内,采取通过银行办理托收无承付或汇兑结算办理;异地收取养路费,采用异地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或汇款汇交。各级征费单位所征养路费,应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违者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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