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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计委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计委关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 桂政发〔1988〕6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计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快我区的电力建设,扭转严重缺电的被动局面,促进全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的精神,自治区决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所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统一安排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

  为了加速我区的电力建设,扭转当前严重缺电的被动局面,促进全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电力建设基金的来源
  1、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
  凡由自治区主电网供电的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并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由用户随电费缴纳。企业所交的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可作为生产费用或企业流通费用支出,列入生产成本,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2、从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包括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成部分)中,每年要拿出一部分用于电力建设。
  3、凡申请增容的老企业和申请用电的新用户,除照章缴纳贴费和按前款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外,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每千瓦一次性征收电源建设基金二百元(中央新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自治区与外省联营企业可适当减免)。该项资金来源,新用户可列入基建工程设计总概算开支,老企业可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工程设计总概算或企业自有资金开支。
  4、自治区主电网从当年投产的机组容量拿出一定比例出卖用电权,按每千瓦收取一千五百元作为电力建设基金。凡购买用电权的用户,按购买容量每千瓦每年供电五千度,二十年不变;所购买的容量可免交电源建设基金(每千瓦二百元)和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的电力建设专项基金。该项资金来源由购买用电权单位的自有资金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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