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教育厅《关于贯彻国家教委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6日 桂政发〔1987〕129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教育厅《关于贯彻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的意见》
根据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要有思想政治品德好,具有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持有办学所在地的正式户口,或有乡(镇)以上挂靠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
2、要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3、要有适应教学需要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专职教师要占一定比例。
4、要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材以及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含租、借用)和教学设备。
5、要有办学规划和连续招生的能力。设置专业和开设的课程应该符合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6、要有正当经费来源(包括按规定收取一定的学杂费)。
7、要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财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二、办学的审批程序
1、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的审批备案手续;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关于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审批程序报国家教委审批。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教委《关于印发〈
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暂行条例〉的通知》(〔87〕教成字003号)办理。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初、高中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必须按照一九八三年自治区教育局《试行〈关于举办职工学校审批、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教业余字〔83〕48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