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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1987年7月11日 桂政办〔1987〕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减弱的地区,可安装共用天线系统。
  第五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设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工程队,须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从事此项业务。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见附件)设计和安装,经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该共用天线重新改装达到标准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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