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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
  (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
  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
  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
  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
  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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