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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
  (十)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罚款5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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