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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六条规定,处以20 ̄200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元,三项以上50 ̄200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
  (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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