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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二条规定的;
  (九)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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