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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1987年3月9日 桂政发〔1987〕32号)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五条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六条卫生要求的;
  (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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