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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 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 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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