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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一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5月7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7日)废止(原因:该文件有些条文与《条例》第四十四条相抵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9日 桂政发〔1987〕87号)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车,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 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财、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 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 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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