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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失效]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用查帐征收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十五天内,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和纳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应纳税额;采取“定率”、“定额定率”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要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并同时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十一条的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证件,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按《条例》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缴漏纳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一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准确缴纳税款,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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