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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失效]

  《条例》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条例》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股金分红等;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如工资、津贴、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费股金分红、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管理费;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交的费用以及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
  第九条 《条例》四条关于“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的规定,按下列具体加征办法办理;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规定办理。

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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