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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1986年9月1日 桂政发〔1986〕11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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