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桂发[2001]11号)等不相适应)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9日 桂政发〔1987〕108号)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为发展我区水利建设事业,增强农业生财后劲,必须依靠广大农民群众,坚持实行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根据中共中央1986年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水利电力部〔86〕水电农水字第2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全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要投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十五至二十个。在此范围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水利任务和劳力情况,规定每年每个农村劳动力应承担水利劳动积累投工的具体数额。
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主要用于乡(镇)、县(市)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维修、清淤、更新改造,以及改扩建、新建水利工程,也可用于修复水毁农田、改造渍害低产田、水土保持、人畜饮水、海河堤维修和养护等。凡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防潮、排涝、供排水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任务。
三、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办法:
1、以乡(镇)为单位统一安排,用于本乡(镇)范围内受益的各类农田水利工程。在安排时,应照顾本村公所、村民委员会(或生产队)的公用水利设施的用工、从应出工总数中划出一定比例由村公所安排。
2、较大的或跨乡(镇)的水利工程,按受益大小分摊劳动积累工。也可按照“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剂使用劳动积累工。也可由有关乡(镇)、村签订合同,采取以工换工,轮流受益,逐年兑现的办法。
3、建立考核制度。各村公所要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的帐本,以农户为单位登记应出工、已出工及投工使用情况。劳动积累工的帐目,当年结清,张榜公布。没有完成规定投工的农户,要交钱顶工。对从事工副业或其他产业又承包责任田的农户,应交钱顶工,先交款,投工后再退还。劳动积累工的折款数额,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