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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新修订的“十二条”,对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的企业的奖金起征点已作了调整,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在计征工资调节税时,亦应参照上述规定精神作适当调整。办法是:在比核定上年工资总额基数增长7%以外,再加上按企业现有职工人数计算,每人每月金额10元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规定应核入标准工资总额的奖金7.5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
  上述企业,经批准,1986年减免调节税的减奖金额,可视同企业上交税利,计算提留职工工资总额。
  6、关于奖金税征收问题。①(注:第6条关于奖金税征收问题的规定作废,按1989年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桂政发〔1989〕10号文执行。见附件。)
  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人均年奖金额不超过“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加上主要原材料节约奖、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征奖金税的其他奖励,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部分依法计征奖金税。但个别企业经济效益特别好,免税的奖金额可适当提高,提高多少,可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区行署、市政府专案研究批准;区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批准。
  7、关于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南宁、柳州、梧州三市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 月19日桂政发8
4号文和桂政发〔1984〕21号文规定执行,即有权审批用汇额度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北海市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批准给北海市的权限执行,即有权审批用汇额度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他地、市、县按新修订的“十二条”规定办。
  8、新修订的“十二条”中第八条规定,出口创汇企业的奖金优惠政策,对来料加工创汇企业,能否享受类似优惠待遇?
  为鼓励企业创汇积极性,对来料加工企业,所创外汇,应视同出口生产企业,享受新修订的“十二条”中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9、关于技术开发费是否所有企业都可提取问题。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对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抓好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加速我区经济发展是有其重要意义的。所有企业都可提取技术开发费。提取办法按“十二条”规定办。但是,此项费用只能用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上,不能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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