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搞活
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6年11月27日 桂政发〔1986〕145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59号《关于颁布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即新“十二条”下达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进行解释,以便保证新“十二条”的顺利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研究以后,拟了“《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新修订的“十二条”开始执行的时间问题。
凡在新修订的“十二条”颁布后(即1986年5 月16日后)发生的问题
,按新修订的“十二条”规定执行。凡是1984月4 月至1986年5 月15日止发生的问题,按原“十二条”规定执行。
2、根据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96号文件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十二条”,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其它行业的工业企业。其它行业的非工业企业,如商业企业可参照”十二条“的基本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搞活商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3、关于新办集体企业的界限划分问题。
国营企业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以原有部分厂房、设备、人员划了出来举办的集体分厂、车间,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对划出的固定资产按照等价交换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出租或转让,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可视为新办集体企业。
另外,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自主经营管理”的原则新办起来的工业企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是新办集体工业企业。
4、新修订“十二条”中第一条第6项规定:“从事劳务的同时免征营业税三年”。这里所指从事“劳务”的范围问题。
从事“劳务”是指从事体力劳动而没有形成产品的职业,如搬运、装卸和专门为社会提供劳务的集体企业。
5、关于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在贯彻新修订的“十二条”中,一些具体政策如何衔接与调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