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各成员企业的出口产品,对其优惠待遇及外汇留成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5〕59号文件(即“十二条”)中关于“搞好工贸结合,发展外贸出口”所列各条规定执行。各企业所得外汇分成。对经济联合组织中属外省、市、自治区的成员企业,在分享联合企业所得外汇留成时,可给予适当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联合各方商定。
十四、对外省、市、自治区各企业、各单位到我区各地、各企业、各单位联办的经济联合项目,在建设定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能源供应、物资分配、劳动指标等应优先安排,提供便利。需要给予优惠照顾的,由我方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规定精神,尽力予以解决,或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十五、到北海市(含防城港区)进行经济联合的,除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按北海市(含防城港区),所定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十六、对外省、市、自治区派来我区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参加联合的双方商定,或由受援企业根据不同条件自行确定。上述人员的月收入,可掌握在本人原有月工资收入的三倍以下,对少数人员也可略高于此数。支付给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及奖金,可不计入受援企业的工资和奖金总额,并免征奖金税。
我区企业和单位派出人员到外省及外地、市、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待遇问题,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七、凡在我区范围内建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报经济联合体所在地的经济委员会会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注册。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必须按照
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规定编报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政府统计部门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同时抄送参加本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十九、除本《实施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未列事项,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