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
  二类指中心外围区。
  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待所、商店等设施);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境保护、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小区内的上下水、道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建设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案。
  第八条 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现行办法外)同时停止执行。

d55332--0101106llj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