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册、票证的;
五、未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以及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行为,应当按照
《条例》第
三十七、
三十八、
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通过银行、信用社扣缴税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填开《扣缴税款和库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的具体权限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违章人处以罚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