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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二十条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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