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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失效]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整下期纳税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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