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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7年9月28日 桂政发〔1987〕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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