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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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