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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1987年4月26日 桂政发〔1987〕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桂政发〔1985〕86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多,取得了良好效果。对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平衡农村税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进一步使农村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化,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税范围
  1、除《实施办法》已列举的征税品目外增列果蔗、西瓜(含香瓜)、苎麻、红瓜子、药材(经济价值不高又比较零星的药材可以不征)五个品目为园艺作物征税范围;增列竹笋为山林产品征税范围。
  2、淡水鱼不论养殖或捕捞均列入水产品征税范围;海产品仅就海水养殖收入列入水产品征税范围。
  3、对桑(茧)暂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4、凡自治区统一规定征税的品目,各地都要按规定征收,不能自行减征或不征;自治区没有统一规定征收的品目,各市、县、自治县认为应当开征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报区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开征。
  二、计征税率
  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对一些征税品目税率作如下调整:木材、竹子、松脂,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不含附加,下同)计征;香蕉、果蔗,按百分之十计征;苎麻、西瓜、红瓜子、药材(不包括田七)按百分之八计征。其他征税品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计征。
  对农林特产收入随征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征税额百分之十二计征。对用计税土地种植的应税特产,在征收农林特产税时,要扣除其已负担的农业税(公粮)以后再计征。为便于征收和避免重复征税,由各县(市)按计税品种的销售收入先扣减原负担农业税(公粮)占应征特产税的比例后计征。原负担的农业税照交纳稻谷。
  三、征管办法
  农林特产品种繁多,收益差别大,税收工作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要做好政策宣传,提高群众纳税的自觉性。财政、税务、公安、司法、工商、银行、粮食、供销、铁路交通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共同把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认真做好。在征收方法上,可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可按其实际收入,采取在销售环节控制征收,也可采取定产(或估产)征收。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杜绝偷税漏税,凡采取在销售环节控制征收的,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1、国家企、事业单位销售的应税特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采取查帐征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在市场销售的在市场征收,运往外地销售的,在交通要道设站征收,并凭“外运完税证明书”运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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