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国家有关基建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对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和施工单位按规定提留的基建投资包干结余,除用于归还贷款和上交财政的部分外,单位留用部分(包括上交主管部门部分)应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征集政策,加强征收管理,并与国家预算管理办法改革相适应,特对行政事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不属于事业费中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三)财政部门拨给部分事业经费和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经费尚未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税金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抵顶国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计征。
(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按扣除抵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有特定用途、按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事业收入,如养路费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和房产管理收入,按以下办法计征:
1、养路费收入,按收取总额计征;
2、市场管理收入,按扣除支付雇用临时工人头经费后的数额计征;
3、房产管理收入,暂按收支相抵后的余额计征。
(六)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成本、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七)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除集中交库的单位外,一律就地缴纳。
三、关于对能源交通基金的减免照顾问题。
为了解决有些缴纳单位预算外收入较少,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有实际困难,将财政部〔85〕财税字第019号通知中规定的减免权限作适当放宽,凡当年各项应纳能源交通基金的基算外资金收入或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缴不足五千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给予减征或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照顾;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征或免征照顾的,根据单位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