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7月1日 〔87〕财税字第197号)
为了继续做好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交通基金)的工作,我们根据各地的要求,经过多次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现对若干政策问题规定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对各类企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
(一)对企业税前单项留利、减免税收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的企业税前单项留利,是在不拨付专项基金的前提下,为解决企业某些特殊需要采取的政策性措施。为了贯彻好国家的这项政策,增强企业活力,对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税前单项留利,不征集能源交通税金。
企业因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相应增大的利润或减免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均属国家规定的征集对象,应按其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实际留利征集能源交通基金。企业将减免税款直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科目的,亦应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二)对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支付给个人红利部分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对集体企业应按税后利润金额征集能源交通基金,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红利数额。
(三)对集中交库的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是否就地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根据现行<<征集办法>>规定,对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原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十个单位实行集中交库,但这十个单位所属集体企业应就地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四)对各级各类公司、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应如何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1、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应根据批准时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注册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组织),按下列办法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联合组织实现利润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和在经济特区实行先纳税后分利办法的,由分得利润的原单位一并计算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不分利润或虽分利而未并入原单位仍留在联营组织继续投资的,可根据参加联营各方的经济性质,按有关征集规定就地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联合组织提留的各种专项基金,均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就地征免能源交通基金;未确定所有制性质的,暂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