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 月6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1月3日 桂政发〔198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范围内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包括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不得少于五年。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合同制工人初次参加工作时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在职期间由企业保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作为重新登记就业,领取待业证的凭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五条 企业和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工人、企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