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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企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被辞退职工的处理材料,包括违纪事实、本人检查、组织意见及辞退决定等。
  第七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发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辞退证明书一式三份,企业、被辞退职工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按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带走企业的技术资料、生产工具和劳保用品(不含企业发给个人不需要交回部分)。违者,追回原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在处理后的二十天内,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本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二条 企业错误辞退职工的,必须纠正,并恢复名誉,补发工资和其他补贴。
  对于滥用权利辞退职工,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工龄。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辞退证明书


                             编号
      同志,性别     ,现年    岁,从一九  年  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原工种        (职务)        ,工资级别  级,工资额  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  款规定,决定从一九  年   月   日起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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