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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6修正)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党的基本路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照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的实际,坚持改革开放,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若奋斗,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散居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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