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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
  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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