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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正)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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