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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使审判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具备的条件,设立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庭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和案件数量等情况,设置管辖几个乡镇的中心法庭。较大的乡镇,可以单独设置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城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辖区内设置人民法庭。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办公地址,应当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在经济比较发达、交通方便、人口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排。
  第七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法官,若干名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
  (三)有基本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房等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法庭所需经费列入县(市)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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