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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改)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损害民族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苗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半数以上的乡(镇)应由苗族公民担任乡(镇)长。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公历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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