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乡(镇)、村脱贫致富。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