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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改)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融水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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