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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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