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工厂等企、事业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依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拥有使用权的农场、林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等企、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本企、事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以及兴办其他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和渔业社、渔民新村等所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市、县计划和管理,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设备购置、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三条 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侨眷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职工,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该职工所在的农场、林场落户的,应当给予批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科技、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归侨、侨眷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为侨属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集体或者个体形式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物资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扶贫经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