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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自治区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扶助。
  凡回本自治区内参加工作的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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