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的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发挥大化、岩滩水电站的幅射作用,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兴办农田水利、造田造地、砌墙保土、改良土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困难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那些耕地少、生产条件差、劳力富足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