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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8日)修改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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