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研究。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和助残康复工作;重视乡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强对医药、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允许经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使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中的干部、知识分子,发挥他们的专长和海外联谊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增进同外籍华人的友好交往和合作。
第七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的代表名额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华侨子弟、归侨子弟、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子弟的入学、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华侨企业,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兴办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优惠外,自治县可采取优惠措施支持其稳定协调发展生产和经营。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关心和支持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决反对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八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积极培养使用京族、瑶族干部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使用其他民族干部。
第八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