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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6月8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五章 自治县的对外开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
  第七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八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防城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京族、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防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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