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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失效]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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