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侮辱他人人格;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园林、绿地、农作物和公共设施;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可以采用金黄色标志线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