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并交回《集会游行示威许可通知书》,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集会地点或者行进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负责人应当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中指定一定的人数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