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向主管机关递交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住址和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因负责人在约定的时间离开其住址,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或者作出负责的答复,并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在决定许可时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决定许可通知书上注明;在决定许可后变更的,应当及时将《集会游行示威变更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