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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本自治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含县级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主管机关为所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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